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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第 19 次修法(113.11.2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園字第 113556004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13.11.22 修正)》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五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施行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茲配合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組織改造,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權責事項整合,並促進園區產業用地有效利用,限定投資計畫完成年限、完善投資計畫展延機制,爰修正本辦法相關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整合科技產業園區及產業園區投資計畫審查業務,明定投資計畫管理內容、修正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載明事項,與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等事項另以要點定之。(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 二、為健全園區投資計畫之管理機制,並確保區內事業投資計畫之完成,明定事業投資計畫展延次數及總完成期限。(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為配合審查小組組成時程,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指有關區內事業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擴廠、撤資或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變更及廢止等投資事項之管理。
  2. 區內事業申請前項投資事項,應檢具投資計畫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所在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提出申請。
  1. 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指有關區內事業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擴廠、減資、撤資或其他變更投資事項之管理。
  2. 區內事業申請前項投資事項,應檢具投資計畫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所在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提出申請。

第 4 條

  1. 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內容。 二、市場與行銷模式。 三、營業內容。 四、財務計畫。 五、建廠、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 六、投資效益。 七、環保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2. 區內事業得視申請內容,增減前項之載明事項,並得補充說明。
  3. 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內容不完備或有欠缺者,園局或分局得通知區內事業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區內事業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駁回該投資計畫之申請。
  1. 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內容。 二、市場與行銷模式。 三、營業內容。 四、財務計畫。 五、建廠、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 六、投資效益。 七、其他相關事項。
  2. 區內事業得視申請內容,增減前項之載明事項,並得補充說明。
  3. 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內容不完備或有欠缺者,園局或分局得通知區內事業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區內事業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駁回該投資計畫之申請。

第 5 條

  1. 園管局為審查投資計畫及意見徵詢,應成立審查小組。
  2. 區內事業投資計畫,經審查小組審查作成決議後,由園局核定執行
  3. 前項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等相關事項由園管局另以要點定之
  1. 園管局為審查投資計畫及意見徵詢,應成立審查小組。
  2. 審查小組任務如下: 一、有關投資計畫申請案之審查事項。 二、投資理事務之諮詢及建議 三、其他與投資計畫有關之必要事項。
  3. 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園管局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園管局洽聘,並由下列機關(單位)各派代表一人: 一、環境部 二、僑務委員會。 三、財政部賦稅署。 四、財政部關務署。 五、中央銀行外匯局。 六、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七、經濟部投資促進司。 八、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九、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十、經濟部投資審議司。

第 6 條

  1. 區內事業應於投資計畫核定日起二年內完成其投資
  2. 投資計畫已載明完成期限並經核定者,依該計畫內容執行,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3. 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得申請展延,經審查小組作成同意之決議並經園管局核定後,得延長投資計畫完成期限,投資計畫申請展延次數不得超過三次,總完成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1. 審查小組以每個月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隨時召開;審查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綜理審查小組
  2.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二分一以上之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決議
  3. 審查投資計畫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專家學者及各園區所在地方政府代表參與審查及諮詢;並得邀請投資人或投資事業與會說明及提出承諾

第 7 條

  1. 園管局或分局得派員至區內事業查驗,如有未依核定之投資計畫營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其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
  2. 前項改善或變更計畫經園管局或分局認須再修正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並限期一個月內完成修正。
  3. 第一項之區內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園管局得廢止原核定之投資計畫並勒令其遷出園區: 一、未依期限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或未於限期完成修正。 二、經修正後再審查,仍不可行。 三、未依核准之改善或變更計畫確實執行。
  1. 區內事業投資計畫審查小組審查作成決議後園管局核定執行

第 8 條

  1. 區內事業應於原核定投資計畫經撤銷或廢止後,辦理遷出園區作業,並依公司法相關規辦理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變更、解散、廢止登記或他相關作業
  2. 前項區內事業如涉保稅業務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相關規定辦理
  1. 區內事業應於投資計畫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投資事項
  2. 投資計畫已載明完成期限並經核定者該計畫內容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 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由區內事業提出申請,經審查小組作成同意之決議並經園管局核定後,得延長投資計畫之完成期限。

第 9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百十四年一一日施行
  1. 園管局或分局得派員至區內事業查驗,如有未依核定之投資計畫經營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其於內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
  2. 前項改善或變更計畫經園管局或分局認須再修正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並限期一個月內完成修正。
  3. 第一項之區內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園管局得廢止原核定之投資計畫並勒令其遷出園區: 一、未依期限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或未於限期完成修正。 二、經修正後再審查,仍不可行。 三、未依核准之改善或變更計畫確實執行。

第 10 條

  1. 區內事業應於原核定投資計畫經撤銷或廢止後,辦理遷出園區作業,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變更、解散、廢止登記或其他相關作業。
  2. 前項區內事業如涉保稅業務,應依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