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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第 17 次修法(110.11.0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1100460543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新名稱: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第 5 條第 3 項第 1 款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條附表、第 4 條第 3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序文、第 7 條、第 8 條第 3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序文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各分局」管轄;第 5 條第 3 項序文所列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處長」擔任委員並兼任召集人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局長」擔任並兼任;第 5條第 3 項第 6 款所列由「經濟部商業司」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代表擔任;第5 條第 3 項第 7 款、第 10 款所列由「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代表擔任;第 5 條第 3 項第 8 款所列由「經濟部工業局」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代表擔任;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所列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代表擔任

立法總說明

《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修正總說明(110.11.02 修正)》 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五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茲配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名稱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並修正條文,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有關區內事業之申請設立審查、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變更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為增進園區發展、因應實務需要及檢討不合時宜之規定,爰修正本辦法,並將名稱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理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投資管理定義、區內事業申請投資管理事項應檢具之書件及申請對象。(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加工出口區」之名稱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並簡稱為「園區」;區內事業實收資本額之標準,以附表定之。(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及其補正期限。(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健全園區投資計畫之管理機制: (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審查投資計畫應成立審查小組,並明定審查小組任務。(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審查小組開會頻率、出席及作成決議之人數;且為廣納各界意見,得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專家學者及各園區所在之地方政府代表參與審查。(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投資計畫審查決議之核定執行。(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投資計畫完成及申請延期。(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對區內事業執行投資計畫之查驗、通知限期改善或變更計畫及已核定投資計畫之廢止事由。(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經撤銷或廢止投資計畫之區內事業,其遷出園區之應辦事項。(修正條文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