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次修法(0.04.27)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109046018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7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第四條、第十七條修正總說明(109.04.27 修正)》 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近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蔓延,嚴重影響國內外經濟活動,為減緩加工出口區內廠商受衝擊而發生營運困難窘境,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爰提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期間加工出口區紓困方案」以協助廠商持續營運。 為執行該方案並考量日後如有依政策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有需要就本標準明定管理費調整機制,爰修正本標準第四條,並配合修正第十七條之施行日期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