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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

第 15 次修法(113.11.0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經濟部經園字第 1135560045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科技產業園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修正總說明(113.11.08 修正》 科技產業園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發布,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後,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茲為明確新開發之高雄軟體園區第二園區、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擴區與楠梓科技產業園區第三園區(以下簡稱楠梓第三園區)之管理費收費依據及配合實務運作需要,以利園區相關業務推動,爰修正本標準,其要點如下: 一、為統一軟體園區名稱,將「高雄軟體科技園區」修正為「高雄軟體園區」。另新開發之高雄軟體園區第二園區、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擴區及楠梓第三園區,增訂其計費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附表) 二、配合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放寬提升區內生活機能及勞工福利服務之事業,其服務內容非僅限於餐飲或住宿服務。(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修正樓地板面積變更之管理費計算起迄時點、免計收應檢附之文件及更正申報依據。(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 四、考量實務執行,及因應廠商申請展期需求,基於簡政便民,爰修正延展管理費繳納次數,由同一年度一次調整為同一年度三次。(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為符實務及避免爭議,修正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區內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收入」非屬該事業主要營業收入及管理費計收範圍,適用免計收管理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配合業務現況,衛生保健所已去任務化裁撤,修正相關收費項目。(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計收之分類如下: 一、區內事業所從事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統計分類,歸屬製造業者,以製造業費率計收;歸屬批發及零售業者,以貿易業費率計收;歸屬運輸及倉儲業者,以倉儲運輸業費率計收;歸屬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者,以服務業費率計收;歸屬金融及保險業者,以金融及保險業費率計收。 二、經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認可之運送人。 三、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 四、除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五、位於高雄軟體園區、高雄軟體園區第二園區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六、位於臺中軟體園區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七、第一款、第五款及前款區內事業經核准兼營門市業務或第四款至前款事業從事門市業務者,其門市業務部分,依第四條附表之收費標準計收。
  1.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計收之分類如下: 一、區內事業所從事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屬製造業者,以製造業費率計收;歸屬批發及零售業者,以貿易業費率計收;歸屬運輸及倉儲業者,以倉儲運輸業費率計收;歸屬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者,以服務業費率計收;歸屬金融及保險業者,以金融及保險業費率計收。 二、經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認可之運送人。 三、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 四、除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五、位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六、位於臺中軟體園區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七、第一款、第五款及前款區內事業經核准兼營門市業務或第四款至前款事業從事門市業務者,其門市業務部分,依第四條附表之收費標準計收。

第 5 條

  1. 經園管局或分局公開招標,並核准在區內提供公共福利事項服務之事業,其管理費依園管局或分局於招標文件所定費額計收。
  1. 經園管局或分局公開招標,並核准在區內提供餐飲或住宿服務之事業,其管理費依園管局或分局於招標文件所定費額計收。

第 6 條

  1. 區內事業核准營業次月起應繳管費;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事業,自核准設立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
  2. 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收管理費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變更之營運場所,廠房部分於完成變更工廠登記之次月起;廠房以外之營運場所於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建築物所有權人變更、租賃起始日、終止日或經核准面積變更之次月起,應將變更樓地板面積增減併入計算。
  1. 區內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開發且該區內公共設施由土地所有人自行維護辦者,區內營業區內事業,管理費按第四條附表各業別收費標準減半按月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第 7 條

  1. 區內營業之事業營業額計收管理費者,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二十日前,填具科技產業園事業營業額及管理費申報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園管局分局申報營額及管理費並應於當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管理費: 一、當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但無法取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者,得免附。 二、收據明細表。但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得免附。 三、符合扣抵項目之證明文件影本。但銷貨退回與折讓及營業外之出售固定資產收入,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得免附。 四、其他因審核申報資料需要,經園管局或分局要求提供之證明文件。
  2.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收管理費每期終了之次月前繳清管理費
  3. 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4. 前三項規定之期限屆滿前,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展期,延展期限不得逾十日,且同一年度以三次為限。
  1. 區內事業自核准營業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在設有營業聯絡處所之事自核准設立之次月起應管理費
  2. 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收管理費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新增之營運場所,廠房部分完成變更工廠登記之次月起;廠房以外之營運場所於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建築物所有權人變更或租賃起始之次月起,應將新增樓地板面積併入計算

第 8 條

  1. 區內事業研發技術供其總構、分支機構或他製造、使用總機構分支機構進行勞務移轉如未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記載金額者,應另檢報單明細表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
  2.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營業額及管理費之申報得以電子文件辦
  1. 區內營業之事業按營業額計收管理費者,應於每期終了次月二十日前,填具科技業園區區內事業營業額及管理費申報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報營業額及管理費,並應於當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一當期向稅捐稽徵關申報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但無法取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者得免附。 二、收據明細表。但於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金額者,得免附。 三符合扣抵項目之證明文件影本。但銷退回與折讓營業外出售固定資產收入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金額者,得免。 四其他因審核申報資料需要,經園管局或分局要求提供之證明文件。
  2.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收管理費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
  3. 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4. 前三項規定之期限屆滿前,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展期,延展期限不得逾十日,且同一年度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1. 區內申報業別分類錯誤,應於同年度最後一期(隔年一月底)結算前,檢附會計師簽證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資料,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變更,逾期不得申請
  2. 別分類變更致管理費金額變動,得於同年度申報之營業額內調整並於同年度最後一期結算後,予補、退繳管
  3.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銷售額更正申報者,應檢具相關佐證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辦理更正。
  1. 區內研發產品、技術供其總機構、分支機構或他人製造、使用,或與其總機構、分支機構進行貨品及勞務之移轉,如未於營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記載金額者,應檢附報單明細表、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
  2.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營額及管理費申報電子文件辦

第 10 條

  1. 區內事業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撤銷廢止公司登記、遷離科技產業區或經終止全部土地、建築物租約之當月起免繳理費
  2. 在區內設有營或聯絡處所束在區內營業經撤銷或廢止其在區內營業之登記或經終止土地、建築物租約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
  3.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不可抗力或配合園區政策發展,致其營業額全無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專案申請免繳管理費。但已繳之管理費,不予退還。
  4.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停業得向園管局或分局專案申請免繳管理費,申請免繳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且免徵次數以一次為限。
  5. 前二項免繳管理費者,於復業或開始有營業額之當月起或核准停業免繳管理費期間屆滿,立即恢復繳納管理費。
  1. 區內營業之事業因申報業別分類錯誤,應同年度最後一期(隔年一月底)結算前,檢附會計師簽證其他可資證明文件資料,向局或分局申請變更,逾期不得申請
  2. 別分類變更致管理費金額變動,得於同年度申報額內調整並於同年度最後一期算後,予以補退繳管理費。

第 11 條

  1. 區內事業申報之營業額如屬銷貨退回及折讓代收代付、營業外之出售固定資產收入、品下腳收入融資開立發票金額、六個月以內租金收入及外資產租金收入,檢具足資證明文件者,得計收管理費。
  2. 前項營業額如屬代收代付項目,應按期辦理減免,並應於年終公司辦理結算申報時,檢具會計師簽證年度決算金額送園管局分局備查,同時按會計師審查簽證金額,向園管局分局補或申請發還管理費。
  1. 區內事業於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撤銷或止公司登記遷離科技業園終止全部土地、建築物租約之當月起管理費。
  2.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事業自結束在區內營業、經撤銷廢止其在區內營業登記經終止土地、建築物租約之當月起免管理費。
  3.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不可抗力或配合園區政策發展,致其營業額全無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專案申請免繳管理費。但已繳之管理費,不予退還。
  4.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停業得向園管局或分局專案申請免繳管理費,申請免繳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且免徵次數以一次為限。惟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前已核准免繳管理費者,於核准期間屆滿後,即恢復繳納管理費。
  5. 前二項免繳管理費者,於復業或開始有營業額之當月起或核准停業免繳管理費期間屆滿,立即恢復繳納管理費。

第 12 條

  1. 區內事業申報之營業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計管理費: 一向區內總機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購買貨品,其購買貨品部分。 二將貨委託區內總機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加工,其委託加工部分。 三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區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收入
  2. 前項得免計管理費項目,除前項第三款外,按期辦理減免,並應於年終公司辦理結算申報時,檢具會計師簽證之年度決算金額,送園管局或分局備查,同時按會計師審查之簽證金額,向園管局或分局補繳或申請發還管理費。
  1. 區內事業申報之營業額屬銷貨退回及折讓、代代付發票誤開外之出售固定資產收入下腳收入融資借款收入六個月租金收入及區外資產租金收入,經檢具足資證明文件者,得免計收管理費
  2. 前項營業額如屬代代付項目,按期辦理減免,並應於年終公司辦理結算申報時,檢具會計師簽證之年度決算金額,送園管局或分局備查,同時按會計師審查之簽證金額,向園管局或分局補繳或申請發還管理費。

第 13 條

  1. 規費之計收標準如下: 一、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項之規費:依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收費標準收取各項費用。 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事項規費: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收取各項費用。 三、電氣技術人員登記費:依電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四、建造或雜項執照費:按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計收。 五、原產地證明書簽發費:依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收取用。 六、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申請許可費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面積未達一點二平方公尺者,每件新臺幣一百元;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營業或聯絡處所登記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八新設變更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申請核發換發補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之審查費或證書費: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證書費。 十、公司登記事項之規費:依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收取相費用
  1. 區內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計收管理 向區內總機構分支機構關係企購買貨品,其購買貨品部分將貨品委託區內總機構分支機構係企業加工,其委託加工部分
  2. 前項得免計收管理費項目,按期辦理減免,並應於年終公司辦理結算申報時,檢具會計師簽證之年度決算金額,送園管局或分局備查,同時按會計師審查之簽證金額,向園管局或分局補繳或申請發還管理費。

第 14 條

  1. 服務項目及計收標準如下: 一、辦公時間外提供簽證服務費:以每小時新臺幣百元計,未達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若逢假日,至少以小時計收。 其他經核准之服務項目出入停車場停車短期場地維護長期場地維護、工給水管維護水下水道系統使用及其他服務經濟部核標準
  1. 計收標準如下: 一、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之規費:依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收費標準收取各項費用。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事項之規費: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取各項費用。 三、電氣技術人員登記費:依電業規費費標準收取費用。 、建造或雜項執照費:按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計收。 原產地證明書簽發依原產地明書及加證明書管理辦法收取用。 六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申請許可: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面積未達一點二平方公尺者,每件新臺幣一百元;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七營業或聯絡處所登記: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八新設或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依事廢棄物清計畫書審查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 九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固定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之審查或證書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規費收費標準取證書費 十、公司登記事項之規費:依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收取相關費用。

第 15 條

  1. 標準所定繳款聯單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
  1. 服務費項目及計收標準如下: 一、辦公時間外提供簽證服務費:以每小時新臺幣二百元計收,未達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收;若逢假日,至少以四小時計收。 二、其他經核准服務費目:出入證工本、停車場停車費、短期場地維護費、長期場地維護費、醫療保健費、工業給水管理維護費、污水下水道系統使費及其他服務費經濟部核定之標準計收

第 16 條

  1. 本標準所定之各項項目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1. 本標準所定之各項應依繳款聯單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

第 17 條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1. 本標準所定之各項收費項目,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8 條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