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次修法(110.04.0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1100460144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2、8、10、17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名稱: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新名稱:科技產業園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第 2 條第 2 款、第 4 條第 4 項、第 5 條、第 8 條第 1項序文、第 4 款、第 4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3項、第 4 項、第 11 條第 2 項、第 12 條第 2 項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各分局」管轄
立法總說明
《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04.06 修正)》 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茲配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名稱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加工出口區」更名為「科技產業園區」,爰修正名稱為「科技產業園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並配合修正部分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