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次修法(0.07.3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4500969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7、12~14、16、17、19~23、28、30、32~34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104.07.31 修正)》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係七十年六月五日訂定,歷經十八次修正,配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對於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遴選評定規定已於九十二年移列同辦法第六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九十四年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用詞修正為「計程車駕駛人」,另配合桃園縣政府已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升格為直轄市,且考量目前實務運作,爰修正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對於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遴選評定規定已移列同辦法第六條第二項。(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修正為「計程車駕駛人」。(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條) 三、明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在機場拾得遺失物,應送警招領。(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車資價目表應僅限於加收停留服務費者須公告乘客周知,避免收費爭議;駕駛人並得依需求自由擺放名片卡。(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規範停車場經營業者載運旅客之限制、執行方式、稽查機制及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六、考量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六十七點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車款有限,為鼓勵使用該車款之無障礙計程車投入服務,俾便提供更多元之服務,爰放寬其得不受排氣量一千九百五十立方公分條件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七、為建構通用設計之無障礙運輸環境,確保行動不便旅客之權益,以提升我國計程車國際形象,爰保留一定比率予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駕駛人提供服務。(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為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者,須設籍於桃園市大園區十年以上,爰為配合內政部新式戶口名簿政策與戶籍法新增規定,修正申請人可繳驗之相關戶籍證明。(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九、配合桃園縣政府已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升格為直轄市。(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十、為提升機場服務品質,修正本條文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備補駕駛人之組成比例,由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與一般申請人各百分之五十擔任。(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一、因應近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之國際及兩岸航線與航班增加,旅客多攜帶大件行李搭乘計程車,為避免計程車無法同時裝載二至三人之旅客及所攜行李,爰將汽車排氣量限制由一千四百五十立方公分提高至一千七百五十立方公分,臺北機場排班計程車自第十二屆開始適用,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自第十三屆排班計程車開始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二、為使當屆排班計程車增補之車輛,任期屆滿時間一致化,以利管理。(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 十三、避免排班計程車駕駛未依指揮調度而恣意選擇載客之情況,爰明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須服從調度指揮,以維機場秩序。(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四、考量機場排班登記證名稱一致及其期限為三年,爰修正為吊銷機場排班登記證未滿三年者,不得參與再登記或進入該機場營運。(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五、考量目前已屆一百零四年且桃園機場第十六屆、臺北及高雄機場第十一屆排班計程車登記營運中,本次修正條文除有特別訂定開始適用之屆期外,自發布日開始施行適用,爰刪除施行日及適用屆期,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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