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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第 26 次修法(113.10.2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運字第 113002875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28、37-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3.10.23 修正)》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七十年六月五日訂定發布,歷經二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十一月八日。考量車輛自領牌後始得實際投入使用,故將排班計程車車齡限制改以「出廠後首次領牌日」起算,以符合實際使用年限,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之一,以資適用。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3 條

  1. 航空警察局得視桃園機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補數額,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運業選定後,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自汽車出廠後首次領牌日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四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九百立方公分以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優先。 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市之車輛。 四、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者。
  2. 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以下簡稱無障礙計程車),得不受前項第二款排氣量條件之限制。
  3. 第一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但增補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其機場排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當屆期滿之日止。
  4. 前項有效期間得由機場公司依營運需求決定延長並公告之;其延長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5. 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應每年向航空警察局繳驗執業登記證。
  6. 排班計程車應自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日期起算,首次領牌滿五年之前一個月內,另以合格新車向航空警察局申辦更換。屆期未更換者,不得在桃園機場營運。
  1. 航空警察局得視桃園機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補數額,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運業選定後,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四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九百立方公分以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優先。 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市之車輛。 四、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者。
  2. 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以下簡稱無障礙計程車),得不受前項第二款排氣量條件之限制。
  3. 第一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但增補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其機場排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當屆期滿之日止。
  4. 前項有效期間得由機場公司依營運需求決定延長並公告之;其延長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5. 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應每年向航空警察局繳驗執業登記證。
  6. 排班計程車應自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日期起算,出廠滿五年之前一個月內,另以合格新車向航空警察局申辦更換。屆期未更換者,不得在桃園機場營運。

第 28 條

  1. 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由航空警察局公開辦理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者,核發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自汽車出廠後首次領牌日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六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七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且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 二、臺北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臺北市之車輛。高雄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高雄市之車輛。 三、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執業登記證
  2. 無障礙計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排氣量條件之限制。
  3. 第一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但增補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其機場排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當屆期滿之日止。
  4. 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應每年向航空警察局繳驗執業登記證。
  5.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汽車排氣量之規定,自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第十三屆排班計程車開始適用。
  1. 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由航空警察局公開辦理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者,核發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六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七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且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 二、臺北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臺北市之車輛。高雄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高雄市之車輛。 三、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執業登記證
  2. 無障礙計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排氣量條件之限制。
  3. 第一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但增補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其機場排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當屆期滿之日止。
  4. 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應每年繳驗執業登記證。
  5.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汽車排氣量之規定,自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第十三屆排班計程車開始適用。

第 37-1 條

  1. 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得由機場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及高雄國際航空站依營運實際受疫情影響情形決定延長並公告之;其延長期間最長以二年為限。
  2. 前項有效期間經延長者,第十三條第六項所定之限,得一併公告延長;其延長期間同前項規定。
  1. 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得由機場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及高雄國際航空站依營運實際受疫情影響情形決定延長並公告之;其延長期間最長以二年為限。
  2. 前項有效期間經延長者,第十三條第六項所定之汽車出廠年限,得一併公告延長;其延長期間同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