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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第 23 次修法(0.01.2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6000187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13、14、16~20、22、24、25-1、27、28、32條條文;刪除第 38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01.25 修正)》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七十年六月五日訂定,歷經二十一次修正。茲因桃園機場旅客運量持續成長,排班計程車車輛數自上(第十五)屆三百二十輛倍增至本(第十六)屆六百八十四輛,原有之管理制度已不足以因應桃園機場聯外運輸服務需求。機場公司本於企業化經營,為增進國際機場客運汽車之管理效率與品質,擬全面加強排班計程車之服務項目,提供多元化付款服務(例如以信用卡、電子票證、行動支付等方式支付車資)、電子系統派車等設備,及駕駛人服務訓練、考核,設置專責專業客服人員等,然宥於現行法規未授予機場公司管理權限而不易要求推動。 再者,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機場公司改制以來,即以公司治理之自負盈虧原則運作,綜觀國內如高鐵各站,及國外公司化經營之國際機場,多為經營單位自行規劃管理排班計程車。爰此,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就排班計程車之營運管理授予機場公司依營運需求辦理之權限,及監督排班計程車營運之權責,以提升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服務品質及管理效率,爰修正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營運管理事項執行單位。(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 二、修正排班登記證有效期間得由機場公司依營運需求決定延長並公告之。(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修正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保留名額及遞補保留名額及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四、修正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申請登記流程及應繳交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五、增訂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計程車之簡稱。(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