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次修法
第
18
次修法
第
17
次修法
第
16
次修法
第
15
次修法
第
14
次修法
第
13
次修法
第
12
次修法
第
11
次修法
第
10
次修法
第
9
次修法
第
8
次修法
第
7
次修法
第
6
次修法
第
5
次修法
第
4
次修法
第
3
次修法
第
2
次修法
第
1
次修法
第 19 次修法(115.02.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15166096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10~1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醫師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5.02.25 修正)》 醫師法施行細則(以下稱本細則)於三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布,其後歷經十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該次修正係考量近年持外國醫學或牙醫學歷回國參加考試之人數攀升,鑑於各國醫學教育學制之差異,基於醫療業務攸關民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並配合醫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四條之一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對於國外醫學學歷仍需透過一定程序予以適當審查與採認,以確認其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爰將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考選部及教育部一百零五年公告之「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相關內容,於本細則中規定。 本細則前開修正,已就國外學歷審查及採認予以整體性調整,惟於發布施行後,外界對於現行條文中有關持國外學歷者之畢業學校採認規定仍有不同解讀,亦衍生放寬審查標準之誤解。鑑於前述情形,本部為使條文規定更加清楚一致,且在不影響現行實際審查流程及標準前提下,修正相關條文內容以資明確,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包括修正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國外醫學系、科學歷採認規範之畢業學校規定,並配合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實務運作現況,增訂第三條第四項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新
- 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者。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臨床實作訓練之考評,應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委由民間專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之臨床技能測驗: 一、在國內修習醫學系、中醫學系雙主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始能畢業。 二、國外醫學系畢業生經選配分發,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始能完成臨床實作訓練。
- 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考評,應包括前項臨床技能測驗。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舊
- 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者。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臨床實作訓練之考評,應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委由民間專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之臨床技能測驗: 一、在國內修習醫學系、中醫學系雙主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始能畢業。 二、國外醫學系畢業生經選配分發,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始能完成臨床實作訓練。
- 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考評,應包括前項臨床技能測驗。
第 6 條
新
- 本法第四條所定實習,其科別及週數或時數,規定如下: 一、兒童牙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二、口腔顎面外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三、齒顎矯正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四、贋復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五、牙周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六、牙髓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七、牙體復形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八、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合計至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 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舊
- 本法第四條所定實習,其科別及週數或時數,規定如下: 一、兒童牙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二、口腔顎面外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三、齒顎矯正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四、膺復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五、牙周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六、牙髓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七、牙體復形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八、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合計至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 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第 10 條
新
- 第二條所定國外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為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學士後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具學士學位。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 (三)修業期限:四年以上。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學士後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及臨床醫學(如附表一)。 2.畢業學分數達一百六十七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二百五十小時以上,其中臨床實習時數達三千二百小時以上。 二、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高級中學畢業或相當年級。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 (三)修業期限:六年以上;修業年限不足六年,具當地國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當地國無醫師考試,需具當地國執業資格。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及臨床醫學(如附表一)。 2.畢業學分數達一百九十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八百六十小時以上,其中臨床實習時數達三千二百小時以上。
舊
- 第二條所定國外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為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學士後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具學士學位。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者。 (三)修業期限:四年以上。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學士後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及臨床醫學(如附表一)。 2.畢業學分數達一百六十七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二百五十小時以上,其中臨床實習時數達三千二百小時以上。 二、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高級中學畢業或相當年級。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者。 (三)修業期限:六年以上;修業年限不足六年,具當地國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當地國無醫師考試,需具當地國執業資格。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及臨床醫學(如附表一)。 2.畢業學分數達一百九十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八百六十小時以上,其中臨床實習時數達三千二百小時以上。
第 11 條
新
- 第二條所定國外中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學士後中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具學士學位。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 (三)修業期限:五年以上。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學士後中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中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及中醫臨床醫學(如附表二)。 2.畢業學分數達二百零四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四百零四小時以上,其中醫學臨床見、實習時數達一千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中醫臨床實習達一千八百小時以上。 二、中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高級中學畢業或相當年級。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 (三)修業期限:七年以上。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中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中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及中醫臨床醫學(如附表二)。 2.畢業學分數達二百七十六學分或修習時數達六千八百十五小時以上,其中醫學臨床見、實習時數達一千二百八十小時以上,中醫臨床實習達一千八百小時以上。
舊
- 第二條所定國外中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學士後中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具學士學位。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者。 (三)修業期限:五年以上。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學士後中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中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及中醫臨床醫學(如附表二)。 2.畢業學分數達二百零四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四百零四小時以上,其中醫學臨床見、實習時數達一千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中醫臨床實習達一千八百小時以上。 二、中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高級中學畢業或相當年級。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者。 (三)修業期限:七年以上。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中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中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及中醫臨床醫學(如附表二)。 2.畢業學分數達二百七十六學分或修習時數達六千八百十五小時以上,其中醫學臨床見、實習時數達一千二百八十小時以上,中醫臨床實習達一千八百小時以上。
第 12 條
新
- 第二條所定國外牙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為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學士後牙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具學士學位。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 (三)修業期限:四年以上。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學士後牙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口腔基礎醫學及口腔臨床醫學(如附表三)。 2.畢業學分數達二百零四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三百小時以上,其中臨床模擬(simulation)時數達六百五十小時以上(包含牙體形態學實驗,牙體復形學實驗,牙周病學實驗,牙髓病學實驗,固定、活動義齒學實驗,兒童牙醫學實驗,矯正學實驗,口腔外科、麻醉學實驗),臨床見、實習時數達二千零十四小時以上。 二、牙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高級中學畢業或相當年級。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 (三)修業期限:六年以上。修業年限不足六年者,具當地國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當地國無醫師考試,需具當地國執業資格。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牙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口腔基礎醫學及口腔臨床醫學(如附表三)。 2.畢業學分數達二百三十五學分或修習時數達六千零九十六小時以上,其中臨床模擬(simulation)時數達七百四十八小時以上(包含牙體形態學實驗,牙體復形學實驗,牙周病學實驗,牙髓病學實驗,固定、活動義齒學實驗,兒童牙醫學實驗,矯正學實驗,口腔外科、麻醉學實驗),臨床見、實習時數達二千零十四小時以上。
舊
- 第二條所定國外牙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為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學士後牙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具學士學位。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者。 (三)修業期限:四年以上。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學士後牙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口腔基礎醫學及口腔臨床醫學(如附表三)。 2.畢業學分數達二百零四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三百小時以上,其中臨床模擬(simulation)時數達六百五十小時以上(包含牙體形態學實驗,牙體復形學實驗,牙周病學實驗,牙髓病學實驗,固定、活動義齒學實驗,兒童牙醫學實驗,矯正學實驗,口腔外科、麻醉學實驗),臨床見、實習時數達二千零十四小時以上。 二、牙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高級中學畢業或相當年級。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者。 (三)修業期限:六年以上。修業年限不足六年者,具當地國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當地國無醫師考試,需具當地國執業資格。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牙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口腔基礎醫學及口腔臨床醫學(如附表三)。 2.畢業學分數達二百三十五學分或修習時數達六千零九十六小時以上,其中臨床模擬(simulation)時數達七百四十八小時以上(包含牙體形態學實驗,牙體復形學實驗,牙周病學實驗,牙髓病學實驗,固定、活動義齒學實驗,兒童牙醫學實驗,矯正學實驗,口腔外科、麻醉學實驗),臨床見、實習時數達二千零十四小時以上。
歷史法規
- 第 19 次修法(115.02.25)
- 第 18 次修法(113.11.25)
- 第 17 次修法(110.10.04)
- 第 16 次修法(0.09.03)
- 第 15 次修法(0.09.23)
- 第 14 次修法(99.06.15)
- 第 13 次修法(99.02.02)
- 第 12 次修法(98.09.16)
- 第 11 次修法(95.01.11)
- 第 10 次修法(91.07.17)
- 第 9 次修法(77.01.22)
- 第 8 次修法(73.12.01)
- 第 7 次修法(71.03.25)
- 第 6 次修法(68.10.29)
- 第 5 次修法(66.10.14)
- 第 4 次修法(64.09.04)
- 第 3 次修法(58.04.03)
- 第 2 次修法(47.12.15)
- 第 1 次修法(34.07.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