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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 18 次修法(113.11.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1316688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醫師法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113.11.25 修正)》 醫師法施行細則(以下稱本細則)於三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布,其後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十月四日修正發布。近年持外國醫學或牙醫學歷回國參加考試之人數攀升,基於維持國內醫師人力培育制度及規劃之完整性,為避免醫師人力供需失衡,應有適當審查調管機制;因應醫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四條之一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對於持國外學歷報考醫師考試者,除符合同條第一項但書二款條件外,一律需先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惟鑑於各國醫學教育學制之差異,基於醫療業務攸關民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對於國外醫學學歷仍需透過一定程序予以適當審查與採認,以確認其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其應於指定之教學醫院接受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並於同條第三項之授權辦法定明相關規範。 配合本法第四條之一修正,將原依本細則現行條文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相關內容,於本細則中規定;復配合本法第八條之二修正,增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列為醫師執業登記之場所,為順利推動本法施行,爰修正本細則,修正要點如下: 一、定明國外醫學學歷採認規範及不予採認情形。(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 二、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指入學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國外醫學學歷於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國家或地區以外取得之折抵學分,不予採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醫師證書之請領、補發或換發,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電子化作業方式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五、醫師執業登記之場所,不再以醫療機構為限。(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1 條

  1. 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簡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十二條參照同辦法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一條之二至第一條之四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
  2. 前項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考選部及教育部定之。
  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項臨床實作訓練考評,應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之臨床技能測驗: 一、在國內醫學系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始能畢業。 二、持外國學歷畢業生經選配分發,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始能完成臨床實作訓練。
  4.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5. 第二項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

第 1-2 條

  1. 本法第二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 一、內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以上。 二、外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以上。 三、婦產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四、小兒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五、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每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2. 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第 1-3 條

  1. 本法第三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 一、中醫內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二、中醫傷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三、針灸學科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四、中醫婦兒科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2. 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五週或一千八百小時以上。

第 1-4 條

  1. 本法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 一、兒童牙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二、口腔顎面外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三、齒顎矯正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四、膺復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五、牙周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六、牙髓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七、牙體復形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八、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合計至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第 1-5 條

  1. 前三條所定之臨床實作時數,不包括夜間與假日之值班。

第 1-6 條

  1. 於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學系畢業,領有國外專科醫師證書後,曾在國外醫學院擔任專任教職,或國外醫學院指定之醫院擔任專任主治醫師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審查,就其領有之國外專科醫師證書科別,抵減第一條之二至第一條之四所定臨床實作訓練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但得抵減之週數或時數,不得逾該科別三分之二。
  2. 前項審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科醫師、醫學專家、學者及相關部會代表為之,其中專科醫師及醫學專家、學者合計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2 條

  1. 本法第至第四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併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十二條參照同辦法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經認定其學系科入學資、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
  2. 前項醫學系、科,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3. 前項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
  1. 本法第規定請領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中醫師或牙醫師考試及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第 3 條

  1. 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科別及週數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明者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臨床實作訓練之考評,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委由民間專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之臨床技能測驗: 一、在國內修習醫學系、中醫學系雙主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始能畢業。 二、國外醫學系畢業生經選配分,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始能完成臨床實作訓練
  3. 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考評,應包括前項臨床技能測驗。
  1. 師、中師或牙醫師證書滅失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2. 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證書損壞者,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

第 4 條

  1. 本法第二條所定實習,其科別及週數或時數,規定如下: 一、內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上。 二、外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以上。 三、婦產科:四週或百六十小時以上 四、兒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五、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每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2. 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1. 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處為限

第 4-1 條

  1.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所稱特殊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繼續教育積分之取得者: 一、罹患重大疾病。 二、分娩、育嬰、懷孕安胎休養。 三、出國進修。 四、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所為之指示、限制或其他措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第 5 條

  1. 本法第實習其科別週數或時數規定如下: 一、中醫內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二、中醫傷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三、針灸學科: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四、中醫婦兒科: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2. 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五週或一千八百小時以上。
  1. 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第一項規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第 6 條

  1. 本法第條所定實習其科別及週數或時數,規定如下: 一兒童牙科:二週八十小時以上 二、口腔顎面外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三、齒顎矯正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四、膺復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五、牙周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六、牙髓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七、牙體復形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八、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合計至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2. 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1.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衛生司法司法警察機關

第 7 條

  1. 前三條所定臨床實作時數,不包括夜間及假日值班
  1.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會員代表為限

第 8 條

  1. 於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學系畢業,領有國外專科醫師證書後,曾在國外學院擔任專任教職,或國外醫學院指定之醫院擔任專任主治醫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審查,就其領有之外專科醫師證書科別,抵減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臨床實作訓練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但得抵減之週數或時數,不得逾該科別三分之二
  2. 前項審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科醫師、醫學專家、學者及相關部會代表為之,其中專科醫師及醫學專家、學者合計之比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1. 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公會全聯合會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 9 條

  1. 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中華民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學院校入學為於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註冊入學就讀
  1. 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聯合會會員代表人數,由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按各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會員人數比率定之。但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按比率分配不足一人者得選派人參加
  2.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於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中定之。

第 10 條

  1. 第二條所定國外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為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學士後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具學士學位。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者。 (三)修業期限:四年以上。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學士後醫學系核心能力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及臨床醫學(如附表一)。 2.畢業學分數達一百六十七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二百五十小時以上臨床實習時數達三千二百小時以上。 二、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高級中學畢業或相當年級。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者 (三)修業期限:六年以上;修業年限不足六年,具當地國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當地國無醫師考試,需具當地國執業資格。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及臨床醫學(如附表一)。 2.畢業學分數達一百九十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八百六十小時以上,其中臨床實習時數達三千二百小時以上。
  1.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照申請書格式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1. 第三條所定國外中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學士後醫學系: ()入學資:具學士學位。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列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者。 (三)業期限:五年以上。 (四)修課程:與我國中醫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及中醫臨床醫(如附表二)。 2.畢業學數達二百零四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四百零四小時以上其中學臨床見、實習時數達一千一百二十小時以上臨床實習達一千八百小時以上醫學系: ()入學資格:高級中學畢業或相當級。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參考名冊或為當地國政府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者。 (三)業期限:七年以上。 (四)修課程:與我國中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中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及中醫臨床醫學(如附表二)。 2.畢業學分數達二百七十六學分或修習時數達六千八百十五小時以上其中學臨床見、實習時數達一千二百八十小時以上臨床實習達一千八百小時以上
  1.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經醫師考試及,領有醫師證書,並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分,且於本法修正生效一年內完成全部分,得有證明文件者本法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全部得有證明文件,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經師考試及格領有師證書者本法華民國九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醫學系學生,經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分,且於畢業時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並經師考試及格領有師證書者

第 12 條

  1. 第四條所定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為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學士後牙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具士學位。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政府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評鑑團體所認可者。 (三)業期限:四年以上。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學士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口腔基礎醫學及口腔臨床醫學(如附表三)。 2.畢業學分數達二百零四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三百小時以上,其中臨床模擬(simulation)時數達六百五十小時以上(包含牙體形態學實驗,牙體復形學實驗,牙周病學實驗,牙髓病學實驗,固定、活動義齒學實驗,兒童牙醫學實驗,矯正學實驗,口腔科、麻醉學實驗),臨床見、實習時數達二千零十四小時以上。 二、牙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高級中學畢業或相當年級。 (二)畢業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國政府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者。 (三)修業期限:六年以上。修業年限不足六年者,具當地國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當地國無醫師考試,需具當地國執業資格。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牙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口腔基礎醫學口腔臨床醫學(如附表三)。 2.畢業學分數達二百三十五學分或修習時數達六千零九十六小時以上其中臨床模擬(simulation)時數達七百四十八小時以上(包含牙體形態學實驗牙體復形學實驗,牙周病學實驗,牙髓病學實驗,固、活動義齒實驗,兒童牙醫學實驗,矯正學實驗,口腔外科、麻醉學實驗),臨床見、實習時數達二千零十四小時以上
  1.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自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之地區或家以之外國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或已入學生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畢業,並依本法修正生效前教育部所定「歷查證認定要點」第十點規定,於本法正生效前或,通過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 (Education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s) 辦理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 (United States Medical Licensing Examination) (USMLE) 及醫學系畢業生醫考試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 Examination in the Medical Sciences) (FMGEMS) 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或通過美國牙醫師學會 (The American Dental Association) 之國家牙醫師考試聯合委員會 (Joint Commission on National Dental Examination) 辦理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考試者得免經本法第四條之一規之教育部歷甄試
  2. 前項所稱外國醫學系、牙醫學系,以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者為限。

第 13 條

  1.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經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但因發生傳染病防治法第定傳染病、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經遠距教學方式取得部分學分者,不在此限。 三、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 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名(榮)譽學位。 六、非使用中文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 七、未經教育部核定,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學位專班,或以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未提供完整醫學訓練課程(包括實習課程)。 九、不具當地國醫師考試應考資格或執業資格。 十、未有對外公開招生及由公開考試、甄審、推薦或其他相當之方式入學。 十一、該國政府對我國同級同類學校之醫學學歷未有對等承認。
  1. 法第稱歐洲指歐洲聯盟會員
  2. 持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在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地區或國家之學歷,應以實際在該等地區或國家修畢全程學業始予認定。

第 14 條

  1. 法第四條之一所稱歐洲,指歐洲聯盟會員國及英國
  2. 持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其在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國家或地區之學歷,應以實際在該等地區或國家修畢全程學業始予認定;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取得之折抵學士學分不予採認。
  1. 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 15 條

  1.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2. 前項申請及核發,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第 16 條

  1. 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證書滅失或毀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毀損者並檢附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2. 前項申請,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第 17 條

  1. 醫師依本法第八條之二執業,其登記執業之機構以一處為限。

第 18 條

  1.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所稱特殊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繼續教育積分之取得者: 一、罹患重大疾病。 二、分娩、育嬰、懷孕安胎休養。 三、出國進修。 四、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所為之指示、限制或其他措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第 19 條

  1. 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第 20 條

  1.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

第 21 條

  1.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第 22 條

  1. 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 23 條

  1. 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人數,由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按各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會員人數比率定之。但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按比率分配不足一人者,得選派一人參加。
  2.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於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中定之。

第 24 條

  1.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及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1.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