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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 13 次修法(99.02.02)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902604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99.02.02 修正)》 為簡化醫事人員證書之核發作業程序,本署業已實施請領醫事人員證書免填醫事人員登記卡且免附照片。爰擬具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明定請領醫師證書免填醫事人員登記卡且免附照片。(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明定醫師證書滅失或遺失之補發、損壞之換發,免填醫事人員登記卡且免附照片。(修正條文第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第 3 條

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