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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 17 次修法(110.10.04)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四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10166390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增訂第 4-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第十三條修正條文總說明(110.10.04 修正)》 醫師法施行細則(以下稱本細則)於三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修正。 為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八條第二項,增訂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之但書規定,爰增訂本細則第四條之一有關得申請延期之情形,俾資明確。 茲因英國於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正式脫離歐洲聯盟,為免持有英國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不適用醫師法第四條之一免學歷甄試規定,爰修正本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新增「英國」為歐洲之範圍,以符合立法原意及現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