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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 9 次修法(77.01.22)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77)衛署醫字第 715102 號修正發布第 1~3、5、9、11、12、14~17、19~21 條;並刪除第4、6、8-1 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醫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文件及證書費,送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一 考試院頒發之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考試及格證書。 二 醫事人員申請登記給證卡片一組。 三 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


第 3 條

請領之證書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證書費,向原發證書機關申請補發。嗣後發理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請領之證書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原發證書機關申請換發。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該管機關,係指當地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


第 8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衛生、治安、司法或司法警察等機關。


第 8-1 條

(刪除)


第 9 條

醫師執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文件及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一 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 二 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各一份 (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 最近一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 四 執業所在地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五 擬執業醫療機構之證明文件。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依法召開會員大會時,其會員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會員代表之名額,依各區域會員人數比例定之,由各該公會理事會擬定選舉辦法,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11 條

各級醫師公會置理事,其名額如左: 一 縣 (市) 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 省 (市) 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 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 各級醫師公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不得逾九人。


第 12 條

醫師公會得置侯補理事、侯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其監事名額未滿三人者,仍得置侯補監事一人。


第 13 條

上級醫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第 14 條

下級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醫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該醫師公會之理事、監事。


第 15 條

各級醫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下級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醫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人數,由上級醫師公會按所屬各下級醫師公會會員人數或其應繳納常年會費之比例定之。但縣 (市) 醫師公會選派參加省醫師公會之會員代表按比例分配不足一人者,得選派一人參加;省醫師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中,其所屬各縣(市) 醫師公會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於上級醫師公會章程中訂定之。


第 17 條

下級醫師公會應繳納上級醫師公會常年會費,其金額及繳納期限於上級醫師公會章程載明之。


第 18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報准立案之各級醫師公會章程,應由所在地社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分別轉報中央社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19 條

醫師公會應於年度終了時,造具會員 (代表) 名冊,載明姓名、性別、年齡、籍貫、醫師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執業之醫療機構、現任職務、通訊地址等,報請各該社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醫師公會對於入會或退會之會員,應分別造具名冊,每三個月報請各該社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21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文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在本法施行前,經鑲牙生考試及格依鑲牙生管理規則執業之鑲牙生,得繼續執業。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發給鑲牙生證書。


第 23 條

本細則所定證書費及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證書費及執照費之繳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