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次修法(99.06.1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90070070號令增訂發布第 1-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六修正總說明(99.06.15 修正)》 醫師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之醫學、中醫學、牙醫學相關系、科畢業生,參加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之考試時,有關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認定問題,由於大學自主加上各國醫學教育學制不同,以致衍生甚大差異,為維持其一定之水準,進而保障病人之權益,行政院衛生署乃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發布醫師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針對各類醫學生之實習科別、實習期限與實習機構之條件,作一致性規定,國內、外醫學系學生一體適用。對未具國內醫療臨床團隊運作經驗之國外醫學學歷畢業生,如其回國參加考試之前,應先於國內醫療機構接受與國內醫學生相當之臨床實作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訓練,以確認其與我國之醫學院醫學系畢業生具有相似之臨床經驗。 惟經檢討,已在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領有國外專科醫師證書,並曾在國外醫學院擔任專任教職,或曾於國外醫學院指定之醫院全職從事臨床醫療者,因其在國外已實際從事醫療臨床之工作或教學一段期間,經由行政院衛生署專案審查通過,得抵減專科部分臨床實習之科別及時數,惟仍需在國內醫療機構接受並完成前揭經個案事實審查抵減後所需之臨床實作訓練科別及時數,始得參加國家考試,以利延攬國外優秀人才,與世界各國醫療接軌,並吸引具有豐富臨床經驗之醫學人才回國造福民眾,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亦較切合實務現況,爰新增「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六。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6 條
於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學系畢業,領有國外專科醫師證書後,曾在國外醫學院擔任專任教職,或國外醫學院指定之醫院擔任專任主治醫師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審查,就其領有之國外專科醫師證書科別,抵減第一條之二至第一條之四所定臨床實作訓練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但得抵減之週數或時數,不得逾該科別三分之二。 前項審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科醫師、醫學專家、學者及相關部會代表為之,其中專科醫師及醫學專家、學者合計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第 18 次修法(113.11.25)
- 第 17 次修法(110.10.04)
- 第 16 次修法(0.09.03)
- 第 15 次修法(0.09.23)
- 第 14 次修法(99.06.15)
- 第 13 次修法(99.02.02)
- 第 12 次修法(98.09.16)
- 第 11 次修法(95.01.11)
- 第 10 次修法(91.07.17)
- 第 9 次修法(77.01.22)
- 第 8 次修法(73.12.01)
- 第 7 次修法(71.03.25)
- 第 6 次修法(68.10.29)
- 第 5 次修法(66.10.14)
- 第 4 次修法(64.09.04)
- 第 3 次修法(58.04.03)
- 第 2 次修法(47.12.15)
- 第 1 次修法(34.07.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