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07.01.2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61339855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4、17、18、24~26、28~31、33、34、36~38、44~47、48、54、56~58、60、61~63、65、66、69、73 條條文及第 21 條條文附件十、第 22 條條文附件十一;增訂第 47-1、61-1、72-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一條附件十、第二十二條附件十一修正總說明(107.01.30 修正)》 「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訂定發布全文七十三條。現為配合國際漁業組織通過新養護管理措施,強化漁業管理,及配合漁船作業實務,調整法規內容,以增加漁船作業彈性及簡化行政程序,爰修正「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一條附件十、第二十二條附件十一,共計修正三十四條,新增二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總噸位未滿一百鮪延繩釣漁船(以下簡稱小釣船)應有國際海事組織(IMO )船舶識別號碼,及刪除應有勞氏(LR)登記號碼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十四條) 二、增訂中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之標識規格及位置。(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三、修正鮪延繩釣漁船未取得全年度作業許可之配額計算方式,及不得保留或轉讓當年度配額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四、新增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其年度漁獲總配額百分之九十五,得限期命鮪延繩釣漁船不得再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單船配額百分之九十者,得命該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 五、修正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六、修正鮪延繩釣漁船或我國及運搬船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另增訂船位回報器非因維修或更換,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漁船上移離。(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七、非以上架維修為目的,停泊於國外港口七日以上,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應每週提供漁船泊港照片。(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八、修正漁船船位回報器斷訊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九、增訂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之漁獲資料為主要漁獲通報資料;另增訂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修正配額限制魚種以外之魚種實際卸魚量與漁獲資料容許差值之誤差範圍,及修正前述差值符合嚴重不實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 十一、增訂鯊魚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漁船,鯊魚鰭應自然連附於鯊魚身,並增訂鯊魚漁獲物應全魚利用。(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及四十七條之一) 十二、鮪延繩釣漁船在我國港口或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僅得在指定港口為之,並排除運搬船之適用。(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十三、運搬船從事港內轉載,修正取消提報運搬計畫;另放寬提報運搬計畫時限。(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十四、修正港內轉載之申請期限,並彈性放寬漁船得於經許可之預定轉載日或其後三日內轉載,另增訂非於前述期間轉載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十五、增訂不予許可海上轉載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十六、修正港口卸魚之申請期限,並彈性放寬漁船得於經許可之預定卸魚日或其後三日內卸魚,另增訂非於前述期間卸魚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十七、增訂國外港口卸魚漁獲物以貨櫃船運送至其他港口之通報機制。(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一) 十八、修正高風險漁船特別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十九、增訂漁獲物處理後魚體重量,轉換成全魚重量之轉換係數。(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之一) 二十、本辦法條文修正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