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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

第 5 次修法(111.04.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111333119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8、12、13、15、24、24-1、25、26、31、41、46、48、55~57、60~62、65、67-3 條條文及第 36 條條文之附件十二;增訂第 6-1、64-1、66-1 條條文;刪除第 5、47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十六條附件十二修正總說明(111.04.12 修正)》 「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訂定發布全文七十三條,歷經三次修正。現為修正大、小釣船定義規定、規範鮪延繩釣漁船海上停留時間、放寬小釣船一般組互換作業洋區限制、修正公告分配配額限制條件、以冷凍方式保存鯊魚漁獲物處理方式、放寬許可轉載或卸魚期間及地點、提交卸魚聲明文件之期限、明定違反轉載或卸魚相關規定之行為態樣、維護觀察員海上執行任務之安全,爰修正「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十六條附件十二,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大、小釣船定義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二、增訂鮪延繩釣漁船連續停留海上期間之限制。並配合修正申請次年度作業許可之條件及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七條及第八條) 三、整併申請南印度洋漁業協定海域作業及赴油魚漁區作業許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放寬漁船換發漁業證照後申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不受申請期限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放寬印度洋一般組漁船得與太平洋一般組或季節捕鯊組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增訂小釣船得合併放棄汰建資格漁船之配額,並配合修正合併取得之配額不列入漁船年度單船許可配額上限計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 七、增訂漁船受損顯無作業可能者,主管機關得收回配額之規定,但漁船受讓之配額不予收回。(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八、增訂漁船超捕,但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無法減少或不足之情形,得減少其後許可之年度配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九、修正不予分配配額之情形及取得之分配配額不得轉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增訂漁船因腐壞需丟棄之漁獲物屬配額限制魚種者,仍計算為配額使用量。(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十一、修正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於國內外卸魚應鰭連身,並得鰭綁身。(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十二、放寬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地點限制。(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十三、修正非我國籍運搬船不予許可運搬計畫及港內轉載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十四、放寬轉載、卸魚許可期間,及修正申請變更轉載、卸魚日期期限。(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一條) 十五、修正不予許可海上轉載條件。(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十六、放寬鮪延繩釣漁船卸魚聲明書提交予主管機關之期限。(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十七、增訂違反轉載或卸魚相關規定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之一) 十八、增訂搭載觀察員漁船須僱用武裝保全人員始得進入或通過南緯五度以北、東經六十度以西之印度洋海域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 十九、增訂維護觀察員海上執行任務安全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 二十、修正南印度洋漁業協定漁船轉載確認書傳送對象。(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之三) 二十一、修正漁船船位及作業資訊回報傳真表。(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附件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