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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

第 2 次修法(115.06.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農業部農農保字第 1152656217 號令增訂發布第 31-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第三十一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5.06.12 修正)》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迄今未修正。考量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前,現行已有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村再生條例興建或補助,供公眾使用之農村再生設施,為處理該等農村再生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使其符合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爰修正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第三十一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1-1 條

  1.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核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農村再生條例規定,興建或補助供公眾使用之農村再生設施,其容許使用項目如附表三。
  2. 前項農村再生設施應申請容許使用,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政府立案、依法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但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免附。 二、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設置農村再生設施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委託經營契約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