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勞工請假規則

第 8 次修法(114.12.0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勞動部勞動條 4 字第 1140149214 號令修正發布第 7、9、12 條條文;增訂第 9-1 條條文;依第 12 條規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勞工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12.09 修正)》 勞工請假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發布施行,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為使勞工得以兼顧工作與家庭平衡,並保障勞工請病假之權益,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參照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條規定意旨,定明勞工如為親自照顧家庭成員而請事假,得擇定以小時為請假單位。(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勞工因家庭成員必須親自照顧而請事假,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並增訂勞工請普通傷病假,其全勤獎金之扣發,按請普通傷病假日數依比例計算。(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增訂勞工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日數未超過十日者,雇主不得因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而為不利之處分;勞工於釋明遭受不利處分之事實後,雇主負舉證責任;並定明雇主考核應有合理之綜合考量。(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四、定明本規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7 條

  1.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2. 勞工為親自照顧家庭成員,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前項規定請事假,並得擇定以小時為請假單位。
  1.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第 9 條

  1. 勞工有下列情形,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 二、勞工因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未請產假,而請普通傷病假。 三、勞工因親自照顧家庭成員依第七條規定請事假
  2. 勞工請前項第二款以外之普通傷病假,其全勤獎金之扣發,應按請普通傷病假日數依比例計算。但勞雇雙方另有優於法令之約定者,從其約定。
  1. 雇主不得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勞工因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未請產假,而請普通傷病假亦同

第 9-1 條

  1. 勞工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日數未超過十日者,除本規則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雇主不得因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而為不利之處分。
  2. 勞工因請普通傷病假而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其請普通傷病假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 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超過第一項規定日數者,雇主為相關人事考核時,仍應以其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及實際績效等綜合考量,不得僅以請普通傷病假日數作為考量因素。

第 12 條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