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85.06.30)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 122396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4 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 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第 7 條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