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請假規則
- 異動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令修正發布第 7、9、12 條條文;增訂第 9-1 條條文,依第 12 條規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 勞工為親自照顧家庭成員,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前項規定請事假,並得擇定以小時為請假單位。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 勞工有下列情形,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 二、勞工因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未請產假,而請普通傷病假。 三、勞工因親自照顧家庭成員,依第七條規定請事假。
- 勞工請前項第二款以外之普通傷病假,其全勤獎金之扣發,應按請普通傷病假日數依比例計算。但勞雇雙方另有優於法令之約定者,從其約定。
- 勞工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日數未超過十日者,除本規則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雇主不得因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而為不利之處分。
- 勞工因請普通傷病假而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其請普通傷病假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超過第一項規定日數者,雇主為相關人事考核時,仍應以其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及實際績效等綜合考量,不得僅以請普通傷病假日數作為考量因素。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雇主或勞工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