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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請假規則

第 4 次修法(99.05.0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2 字第 09901307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修正條文總說明(99.05.04 修正)》 勞工請假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依本規則第四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近年來癌症治療方式迭有變革,罹患癌症原屬長期住院者,多改採定期回院門診方式治療,僅得請未住院病假。另勞工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本得依前開規定請普通傷病假,然查,因懷孕需臥床休養之日數或有長短,惟實際住院(醫院)者比率不高,居家或於護理中心休養者,因非屬住院(醫院),亦僅得請未住院病假。前開二類請假,核有正當事由,惟現行得請病假之日數顯有不足,容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本次修正方向係以人性關懷為出發點,修訂勞工病假相關規定,增加「癌症」、「安胎」請假之特別規定,將罹患癌症勞工採門診方式治療請假之日數及懷孕勞工安胎休養之日數,併入住院病假日數計算。除有助於提供勞工安全、安心孕育子女及接受治療之需要,避免勞工罹癌或懷孕即需退出勞動力市場外,亦已兼顧勞雇權益之衡平,對勞雇關係之促進,有正面之意義。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