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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第 2 次修法(115.06.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15025242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1、16、28 條條文;增訂第 27-1 條條文;依第28 條規定: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5.06.25 修正)》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後,迄今未修正。茲配合本法於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九條規定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抽驗及市場查驗等後端管理制度,業將第七條所定特定產品之申報登錄納入,並要求製造者及輸入者應建立與保存產銷資料,故本次修正包括本辦法之法源依據、市場查驗用詞定義、產銷資料之保存年限、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定機構權責等,以落實機械設備器具源頭管理,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及實務上市場查驗之方式,修正市場查驗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應建立及保存產銷資料,爰定明產銷資料之保存年限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配合內政部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研商減化警察機關行政協助法規會議」決議及實務執行作法,查驗人員遇有廠商規避、妨礙或拒絕情事者,得依勞動檢查法第十四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等規定,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爰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五、定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定機構,準用第二章及第四章規定,辦理產品監督及不合格品處理等業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五項及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品監督:指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產品,於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執行取樣檢驗、查核產銷紀錄完整性及製造階段產品安全規格一致性。 二、市場查驗:指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產品,於經銷、生產、倉儲、勞動、營業之場所或其他場所,執行抽驗、檢驗或調查。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品監督:指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產品,於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執行取樣檢驗、查核產銷紀錄完整性及製造階段產品安全規格一致性。 二、市場查驗:指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產品,執行其於經銷、生產、倉儲、勞動、營業之場所或其他場所之產品檢驗或調查。

第 11 條

  1.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應建立產資料
  2. 前項所定產銷資料,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產製日期。 二、型式、規格、數量。 三、出廠日期。 四、銷售對象。 五、客戶抱怨處理紀錄及客戶服務紀錄。
  3.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產品之產銷資料,應自完成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日起,保存至少十年,供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不定期查核。但另有展延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型式驗證合格之效期者,其保存期限應隨展延效期遞延。
  1.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應建立產品之產製日期、型式、規格、數量、出廠日期、售對象、客戶抱怨處理紀錄及客戶服務紀錄等產銷資料,並保存相關技術文件,供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不定期查核

第 16 條

  1. 查驗人員執行前條之調查時,應於調查現場或運存指定處所,作成訪談紀錄,並將受查驗者之陳述意見,列入紀錄。
  2. 受查驗者將疑有違規產品運存指定處所時,應保留退運文件備查。
  1. 查驗人員執行前條之調查時,應於調查現場或運存指定處所,作成訪談紀錄,並將受查驗者之陳述意見,列入紀錄。
  2. 受查驗者將疑有違規產品運存指定處所時,應保留退運文件備查。
  3.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為前條之調查,遇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情事,得依個案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之。

第 27-1 條

  1.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定機構,執行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產品之監督及不合格品處理,準用第二章及第四章有關型式驗證機構之規定辦理。

第 28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