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5.06.0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四日運動部運秘(一)字第 1150014471A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運動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總說明(115.06.04 訂定)》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項)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第二項)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為應運動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執行需要,爰訂定運動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其要點如下: 一、閱覽、抄錄或攝影政府資訊收取費用之計算方式。(第二條) 二、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之收費,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基準表收取費用,該基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計收費用;倘申請人自備設備,經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政府資訊者,依第二條規定收取費用。(第三條) 三、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需提供郵寄服務者,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第四條)四、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經核准後,除郵遞費用外,減半收取。(第五條) 五、申請之政府資訊屬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者,得免費提供。(第六條) 六、本標準所定費用之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第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標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
- 閱覽、抄錄或攝影政府資訊,每二小時收取費用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者,以二小時計算。
第 3 條
新
-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基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
- 前項收費基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 申請人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經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政府資訊者,依前條規定收取費用。
第 4 條
新
-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第 5 條
新
-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准後,除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餘費用,減半收取。
第 6 條
新
- 申請之政府資訊屬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資料者,得免費提供。
第 7 條
新
- 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8 條
新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歷史法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