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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

第 1 次修法(115.07.0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九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 115020074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技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總說明(115.07.09 訂定)》 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五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為符合國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精神,刪除原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歧視性文字,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及定明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進行認定,並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第四款小組之組成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落實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客觀評估機制,兼顧技師執業權益、公共安全及技術服務品質,爰訂定「技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小組之任務、成員組成及人數。(第二條及第三條) 三、不予聘派或不得擔任委員情形。(第四條) 四、作業之實施方式,包含醫學鑑定及現場訪查。(第五條) 五、小組會議之召開、法定出席人數及決議門檻。(第六條) 六、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第七條) 七、與會人員之保密義務。(第八條) 八、委員支領費用原則。(第九條) 九、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之任務,為就技師是否因客觀事實致不能執行業務,進行專業評估並提出認定意見。

第 3 條

  1. 本小組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內部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兼之:
  2. 一、相關專科醫師二人。 二、技師公會代表二人。 三、具法學專業之學者專家二人。
  3. 前項第二款委員,由被評估技師同科別技師公會推薦。
  4. 本小組於完成評估及認定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第 4 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派為本小組委員;已聘派者,應予改派或解聘: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與被評估技師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三、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第 5 條

  1. 本小組辦理評估時,得採取下列方式: 一、委請醫療機構或相關專科醫師進行身心狀況鑑定。 二、進行實際執業情形之訪查或查核。 三、邀請相關機關、團體或人員列席說明。
  2. 前項第一款鑑定,應經被評估技師書面同意;其無正當理由拒絕者,本小組得依現有資料逕為評估。

第 6 條

  1. 本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2. 本小組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 7 條

  1. 本小組開會時,應通知被評估技師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說明。被評估技師未依通知所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說明者,認定程序不受影響。

第 8 條

  1. 本小組會議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評估結果,均應嚴守秘密。

第 9 條

  1. 本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相關費用。

第 10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