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5.07.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海洋委員會海授院綜字第 1150004582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依第 9 條規定:自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 1151014442 號令發布「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定自一百十五年八月十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總說明(115.07.15 訂定)》 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二日制定公布,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海洋委員會定之。」為使前揭法定事項有所依循,爰訂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公有財產之定義。(第二條) 三、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人及其所生收益之處理。(第三條) 四、本中心公有財產檢查方式。(第四條) 五、本中心公有財產遭受損害之賠償與方式、因不可抗力因素之責任釐清,以及損害情節重大者之處理。(第五條) 六、本中心公有財產出租、收益及管理相關規範。(第六條) 七、本中心管理之國有及公有財產應編造表件報送各該財產主管機關。(第七條) 八、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之法規準用。(第八條) 九、施行日期。(第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辦法依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
- 本辦法所稱公有財產,指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由政府機關(構)以無償提供使用或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
第 3 條
新
- 本中心公有財產,其管理人應登記為本中心,所生之收益,為本中心之收入。
第 4 條
新
- 本中心應定期辦理公有財產檢查,並納入績效評鑑自評項目;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委會)得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
第 5 條
新
- 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前項公有財產有遺失、毀損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時,除經本中心查明管理或使用人員已盡善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管理或使用人員應予賠償,賠償所得並依規定解繳公庫;其賠償方式如下: 一、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壞者,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已逾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價額時,按評定殘值賠償之。
- 前項情節重大者,本中心應經監事審核並提報董事會後,報海委會備查。
第 6 條
新
- 本中心公有動產以不出租為原則。公有不動產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之對象、租金之計算、收取方式及管理事項,由本中心訂定規章,提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海委會備查。
- 前項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訂定租賃契約,載明租金、租賃期限、違約責任及雙方權利義務,必要時契約應予公證。
第 7 條
新
- 本中心管理之國有財產,應定期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增減結存表及目錄總表,報海委會審核後,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他公有財產,應依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新
- 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9 條
新
-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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