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五八號判例,係明示法院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且認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之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並非謂未經法院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裁定程序,當事人不得起訴請求確定債權或請求破產管理人給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原審援用本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五八號判例,認上訴人未經該條所定裁定程序,不得起訴,殊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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