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70 年台抗字第 110 號
判例要旨
再抗告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申報權利,並提出股票後,經該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到場,認該股票為其所遺失之物,因相對人之聲請而開始之公示催告程序即已終結,無停止該程序之可言。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在再抗告人申報權利並提出股票後,竟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殊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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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抗告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申報權利,並提出股票後,經該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到場,認該股票為其所遺失之物,因相對人之聲請而開始之公示催告程序即已終結,無停止該程序之可言。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在再抗告人申報權利並提出股票後,竟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殊屬不合。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