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雖未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而從實體上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然因第二審上訴合法與否,第三審仍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應由第三審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適用。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本院經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為不合法,並以第二審未依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從實體上為駁回之判決,雖有未合,但其結果相同,遂仍以判決維持之,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本院確定判決既非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又係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前訴訟程序本院認定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事實,顯屬錯誤為理由。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仍專屬本院管轄,要無同條第二款之適用。
72 年台上字第 11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2 年 01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46、117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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