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承租人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之總額,超過其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固為土地法第九十九條所明定。惟出租人受破產宣告時,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所負之債務不得為抵銷,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既設有特別規定,則土地法第九十九條關於承租人得以超過二個月租金總額之擔保金抵付房租之規定,其適用自應受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限制。
41 年台上字第 113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1 年 10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28、130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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