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得追復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故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或主張之事實,在第一審未提出或主張,即認其為不可採,而不予調查。
廢 73 年台上字第 114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3 年 03 月 2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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