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此觀票據法第四條 (舊)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而自明,既為委任關係,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否則如因其過失或越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65 年台上字第 125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5 年 05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17、64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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