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62 年台上字第 139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2 年 06 月 0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48、16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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