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 (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 ,故執行拍賣基地時,關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亦在適用之列,而該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僅為租賃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賣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承租人固僅能請求賠償損害,不得遽指該項買賣契約為無效,但如買受人尚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時,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即不受其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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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 (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 ,故執行拍賣基地時,關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亦在適用之列,而該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僅為租賃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賣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承租人固僅能請求賠償損害,不得遽指該項買賣契約為無效,但如買受人尚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時,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即不受其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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