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房屋,及將其基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受該管法院為破產之宣告,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其訴訟程序並有同條所揭之中斷事由存在,至為明顯,就令如上訴人所稱,原法院未將被上訴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之第二審上訴,依法駁回,而竟廢棄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發回更審,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亦應俟訴訟程序中斷之終竣,上訴期間更始進行時再行上訴,茲乃在訴訟程序中斷中,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實屬不應准許。
廢 45 年台上字第 157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5 年 11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61、968、1304 頁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