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
56 年台上字第 161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6 年 06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1、27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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