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優先受償之債權,為「船長、船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其期間未滿一年者」,係指服務人員本於僱傭而生,最近未滿一年之薪資債權而言,該款規定旨在保障海員之生活,僱傭契約無論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適用。同條第二項更規定,該項債權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即其效力較抵押權為強,債權人自得不依破產程序優先抵押權而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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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優先受償之債權,為「船長、船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其期間未滿一年者」,係指服務人員本於僱傭而生,最近未滿一年之薪資債權而言,該款規定旨在保障海員之生活,僱傭契約無論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適用。同條第二項更規定,該項債權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即其效力較抵押權為強,債權人自得不依破產程序優先抵押權而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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