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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年上字第 1679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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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1 年上字第 1679 號

日期 20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合夥人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他人時,雖已將自己應分擔之損失交付受讓人,並約明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由受讓人清償,亦僅得請求受讓人向債權人清償,俾自己免其責任,對於債權人則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不生效力。惟轉讓後合夥所負之債務,如受讓人為他合夥人,或雖非他合夥人而其轉讓已得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者,應由繼承該合夥人地位之受讓人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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