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5 年台上字第 1718 號
判例要旨
系爭房屋其建築之四十日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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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房屋其建築之四十日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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