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年上字第 1722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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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18 年上字第 1722 號
判例要旨
(一) 合夥契約定有利益分配之標準,未定有損失分擔之標準者,除合夥員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損失不負責任外,自應即以約定利益分配之標準,為其損失分擔之標準,不得藉口於契約上未載明損失分擔,即主張不負責任。
(二) 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