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包括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董事個人事由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登記在內,凡居住國外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股東會者,必須將其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否則不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此項登記,非僅為對抗要件。而同條第四項規定居住國外之董事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所謂其他股東並不包括居住國內已當選為董事之股東在內。此就該條項與同條第一、二項規定,比較觀之,即可明膫。
68 年台上字第 174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8 年 06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96、6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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