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款以失火為運送人之免責事由,係指非由於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引起之火災而言。海牙規則 (公元一九二四年載貨證券國際統一公約) 就此明定為不可歸責於運送人事由所引起之火災,復明文排斥運送人知情或有實際過失所引起火災之適用,且不僅在於火災之引起更及於火災之防止。我國海商法雖未具體規定,然參酌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就運送人對自己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行為,不包括在免責事由之內,亦即運送人對此仍負其責任,相互比照,自可明瞭。是運送人未盡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注意義務而引起之火災,尚難依失火之免責條款而主張免其責任。
68 年台上字第 19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8 年 01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59、66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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