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年上字第 2037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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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1 年上字第 2037 號
判例要旨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固為票據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如執票人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不得請求付款,縱令該地方有此項與成文法相牴觸之習慣,亦不能認為有法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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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固為票據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如執票人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不得請求付款,縱令該地方有此項與成文法相牴觸之習慣,亦不能認為有法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