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法無規定者應適用普通法,公司法 (舊) 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僅載公司財產顯有不足抵償債務時,董事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至不為此項聲請致公司之債權人受損害時,該董事對於債權人應否負責,在公司法既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一般規定。
廢 23 年上字第 20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2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4、61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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