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而未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嗣縱於拍賣終結後,債權尚未受分配前,提出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亦難謂此項欠缺業已補正,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