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而未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嗣縱於拍賣終結後,債權尚未受分配前,提出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亦難謂此項欠缺業已補正,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
廢 69 年台上字第 210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9 年 07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7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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