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接收民營事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固立於私人之地位同受私法之適用,惟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是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則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自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
廢 23 年上字第 213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2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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