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債務本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其內容,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故消費借貸字據載明借用人屆期不返還時,由保證人代為返還者,不過為負擔普通保證債務之約定,不得謂為保證人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權利之意思表示。
31 年上字第 223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31 年 10 月 0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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