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漁船之總噸數僅有五‧○九噸,依海商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即不得認係海商法上之船舶,而應視為民法上所稱動產之一。其權利之取得,亦不以作成書面並經主管官署蓋章證明為要件。
51 年台上字第 224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1 年 08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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