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知事兼理訴訟,本兼有初級地方案件之第一審管轄權,當事人在第一審時,自無從發生管轄之爭執。惟當事人對於縣知事所為第一審判決,向地方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對造不為管轄抗辯者,始可推定其在第一審時已有初級管轄之合意。
廢 18 年上字第 230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17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8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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