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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年台抗字第 232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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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0 年台抗字第 232 號

日期 50 年 09 月 28 日

判例要旨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依此解釋,此項訴訟(即學說上稱為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自與主參加之訴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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