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3 年台上字第 2367 號
判例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原審未就本件契約有無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加以審究,徒以兩造訂立在前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尚未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云云,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斷定,自屬難資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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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原審未就本件契約有無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加以審究,徒以兩造訂立在前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尚未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云云,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斷定,自屬難資折服。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