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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年抗字第 24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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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3 年抗字第 24 號

日期 32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不過為同法第四百八十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並非對於此項原則所設之例外。准予訴訟救助僅有同法第一百十條所列各款之效力,除受救助人依同法第九十六條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外,他造對於受救助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絕不因此而受影響,受救助人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他造既不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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